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guī)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xù)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后,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yōu)惠政策規(guī)定、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等是否在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征稅、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并簽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減免稅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政策規(guī)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xié)商、核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guī)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減免稅的決定。
第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fā)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并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規(guī)定的,海關準予變更或者撤銷。準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后簽發(fā)新的《征免稅證明》,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準予撤銷的,海關應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xù)。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準予辦理延長《征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xù)。
《征免稅證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海關總署批準的特殊情況除外。
《征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征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征免稅證明》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遺失《征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核實原《征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fā)《征免稅證明》,原《征免稅證明》同時作廢。
原《征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
第十八條 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并經海關總署批準外,貨物征稅放行后,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xù)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xù):
(一)主管海關按照規(guī)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yōu)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準,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海關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于享受該政策范圍的;
(三)其他經海關總署核準的情況。
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xù)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并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規(guī)定向海關提交相關材料。
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擔保的決定。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以下簡稱《準予擔保證明》);不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決定》。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準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款擔保和驗放手續(xù)。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guī)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進出口地海關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準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準。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xù)辦理時限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征免稅證明》,申請延長稅款擔保期限的,應當在《準予擔保證明》規(guī)定期限屆滿的10個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長擔保期限的決定。準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證明》(以下簡稱《準予延期證明》);不準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決定》。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申請延長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