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4)
第五章 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第五十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離開、抵達口岸時,應當接受邊防檢查。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先抵達的口岸進行;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后離開的口岸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guī)定程序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yè)務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提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yè)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發(fā)現(xiàn)違反本法規(guī)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并協(xié)助調查處理。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負責載離。
第五十三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guī)定對處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jiān)護:
(一)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出境邊防檢查開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邊防檢查完成前;
(二)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三)有必要進行監(jiān)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yè)、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登輪證件。
中國船舶與外國船舶或者外國船舶之間需要搭靠作業(yè)的,應當由船長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yè)務代理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搭靠手續(xù)。
第五十五條 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路線、航線行駛。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qū)。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駛入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當?shù)毓矙C關報告,并接受監(jiān)護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入境;已經駛離口岸的,可以責令返回:
(一)離開、抵達口岸時,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載有不準出境入境人員,需要查驗核實的;
(四)涉嫌載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驗核實的;
(五)拒絕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條 從事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yè)務代理的單位,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備案。從事業(yè)務代理的人員,由所在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辦理備案手續(xù)。
第六章 調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條 本章規(guī)定的當場盤問、繼續(xù)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xù)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xié)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xù)盤問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xù)盤問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發(fā)現(xiàn)不應當拘留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限定的區(qū)域。限制活動范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范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六十三條 被拘留審查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zhí)行的人員,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guī)定對其實施的繼續(xù)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guī)定對其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決定不準出境或者不準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準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準出境、入境決定,并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 根據(jù)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 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fā)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fā)后發(fā)現(xiàn)持證人不符合簽發(fā)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fā)機關宣布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fā)機關宣布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guī)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注銷或者收繳。
第六十八條 對用于組織、運送、協(xié)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jù)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于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出境入境證件的真?zhèn)斡珊灠l(fā)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