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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華僑回國定居管理辦法

2014年04月29日 12:27  參與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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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 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保障華僑合法權益,規(guī)范本省華僑回國定居管理工作,依照國務院僑辦、公安部、外交部印發(fā)的關于《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規(guī)定》(國僑發(fā)〔2013〕18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華僑申請回國來本省定居,適用本辦法。

  華僑是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國內應當沒有戶籍或者已經(jīng)注銷戶籍的適用本辦法。

  華僑身份的認定,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華僑回國來本省定居的申請,由擬定居地的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受理機關)受理;由擬定居地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審核及辦理落戶手續(xù);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審批及簽發(fā)《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申 請

  第四條 華僑申請回國來本省定居,擬定居地為本省戶籍注銷地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已在國內連續(xù)居住3個月以上(含3個月),以公安部門出具的出入境記錄為準;

  (二)擬定居地有穩(wěn)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三)符合擬定居地戶籍管理規(guī)定。

  擬定居黑龍江省,其原戶籍注銷地為外省的,且持有原戶籍注銷地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以引進人才和資金引進申請定居的華僑,除符合本條(一)至(三)項規(guī)定外,還應當由有關部門予以確認,擬定居地即可選擇華僑現(xiàn)居所所在地,也可按華僑本人意愿選擇定居地。

  在國外出生申請回國定居的華僑,除符合本條(一)至(三)項規(guī)定外,還應符合擬定居地計劃生育有關政策規(guī)定。

  第五條 申請回國定居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華僑回國定居申請表》一式4份(受理機關1份、審核機關2份、審批機關1份),申請人藍底正面二寸免冠近照8張(貼4張,交4張);

  (二)經(jīng)我國駐外使(領)館公證或者認證的在國外的留居證明,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其居留事實的材料和與受理條件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自愿放棄國外居留資格聲明書;

  (四)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已在國內連續(xù)居住3個月以上(含3個月)的暫居住證明;

  (五)有效護照或者《旅行證》及出入境記錄;

  (六)提交出境前被注銷的本省所轄派出所戶籍檔案底冊的復印件,加蓋現(xiàn)戶籍地派出所公章的證明材料。華僑在國外出生,應當提交我駐外使(領)館認證或公證的本人在國外的出生證明、父母雙方的身份證明;

  (七)擬定居地本人或者投靠親屬的房屋產權證、租賃公房憑證;本人原為農業(yè)戶口,擬回原戶籍地定居的,應當提供擬定居地村(居)委會出具同意,并由縣(市)、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農村宅基地證明材料;

  (八)申請人或者親屬提供擬定居地生活來源證明(銀行15萬元以上人民幣的存款、退休費、養(yǎng)老金等);

  (九)華僑回國定居應本人申請,未成年的由法定監(jiān)護人代為辦理;委托親屬提出申請的,應提交委托書、受托人身份證、親屬關系公證書;

  (十)受理機關確認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證明;

  上述申請材料需校驗正本及核對復印件;如系外文還需有資質部門(包括使領館)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原件和公證部門的公證書;所需材料原件1份,復印件3份。

三、辦理程序

  第六條 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填寫《華僑回國定居受理審核審批表》一式4份(受理機關1份、審核機關2份、審批機關1份),進行調查核實,在5個工作日內征詢同級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申請人戶口是否注銷、是否符合落戶條件;根據(jù)情況征詢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核查出入境記錄和出入境證件簽發(fā)等信息。

  第七條 審核機關收到征詢函后,對申請材料進行核查,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填寫《華僑回國定居受理審核審批表》并加蓋公章,之后回復受理機關。

  第八條 受理機關在收到公安機關回復的意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填寫《華僑回國定居受理審核審批表》并加蓋公章后,報審批機關。

  第九條 審批機關收到受理機關申請材料后,經(jīng)審查符合華僑回國定居條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批,填寫《華僑回國定居受理審核審批表》并加蓋公章。批準華僑回本省定居的,應當簽發(fā)《華僑回國定居證》。不予批準的,除涉及國家安全等特殊情況外,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公安機關協(xié)助核查的時間,不計入15個工作日內。

  華僑回國來本省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提交的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擬定居地公安戶籍部門和出入境管理部門認定不符合落戶條件和出入境管理規(guī)定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等特殊情況的。

四、居住證的管理

  第十條 由審批機關將申請人的《華僑回國定居證》送達受理機關,再由受理機關通知華僑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國內親屬領取。

  第十一條 《華僑回國定居證》的有效期為簽發(fā)之日起6個月,華僑本人應當在《華僑回國定居證》有效期內到擬定居地公安戶籍部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手續(xù)。逾期未辦理的,需向受理機關重新申請辦理《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十二條 《華僑回國定居證》在有效期內損毀或者遺失的,華僑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請的機關提出換發(fā)、補發(fā)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fā)《華僑回國定居證》,并按照第十條規(guī)定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擬定居地的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可根據(jù)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簽發(fā)的《華僑回國定居證》辦理落戶手續(xù)。

五、附 則

  第十四條 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于每年3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華僑回國定居受理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應當于當月將上一年度華僑回國定居審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國務院僑辦,并抄送黑龍江省公安廳。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會同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

【編輯: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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